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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十注意"(之三)

发布时间: 2020-10-19 17:05:16 浏览量: 发稿人:阳光易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7、供应商对政府采购分包合同不可小视
  许多事实告诉我们,供应商若不重视政府采购分包合同工作,不是使签订的政府采购分包合同无效,就是使自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实务中也必须重视政府采购分包合同工作。具体讲,主要注意三个方面的事项。首先是在签订前,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与采购人协商,说明自己在采购项目的某个方面还不具有最强的优势,还须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并说明分包承担方的优势所在,经采购人同意后方可与相关供应商签订分包合同,且这种同意不是口头,而是书面形式,否则,签订的分包合同就违反《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成为无效分包合同。其次是在签订中还必须注意不能将采购项目的主体项目或关键性项目转让给相关供应商承包,若签订这样的合同,就等于否定了评标结果,改变了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这也是当前招标采购中冒名顶替者所常用的一种手段,所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分包合同的细致审查,以避免引起其他供应商的投诉。再次是在签订后,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推卸责任,对分包合同一签了之,要监督相关承包供应商严格执行分包合同,不得擅自与采购人签订扩大分包项目的补充合同,或者偷工减料,降低质量等。这也是一些中标、成交供应商在实务中经常忽视的,以致于使他们因分包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分包合同,给采购人造成损失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政府采购合同可以依法分包履行,但并不改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合同主体资格,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就政府采购项目的全部包括分包项目向采购人承担责任。
   8、在政府采购补充合同方面要知道“三个不”
   这是现实中,许多政府采购当事人未能掌握的一个突出问题。
  第一个“不”,是指签订政府采购补充合同不可以随时都签订。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可以与已签订合同的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是前提条件是政府采购合同必须正在履行,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采购人就不能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就意味着又开始了第二次的项目采购,就要重新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采购人不能大意,以为要什么时候签订就可以什么时候签订,以致于贻误期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签也是徒劳。
  第二个“不”,是指签订政府采购补充合同不可以改变原合同的其他条款。对于这一点,不少采购当事人不理解。一个不理解是什么条款可以改变呢?按《政府采购法》规定,就是数量和金额条款可以改变,另一个不理解是他们认为既然增加了供应数量,尤其是工程采购中,工程量增加了,那么合同履行期限、供货方式、技术标准等应该作相应调整和改变,又为何不能改变呢。道理很简单,因为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补充合同的标的与原合同相同的情况下,除了数量和金额条款可以改变外,不得改变原合同的其他条款。
  第三个“不”,是指补充合同所增加的金额不可以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这实质上是第二个“不”的继续。但由于在实务中,违反此项规定的现象屡禁不止,故分开来加以强调,以引起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高度重视。造成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是,采购当事人以《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签订补充合同是一次还是多次为由,以及事实上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确实需要多次签订补充合同的现实,因而一次一次往上追加采购金额,加之监督不到位,造成追加金额突破10%,甚至超过原合同金额一倍以上,说穿了这是他们强词夺理,有意钻空子。因此,强化补充合同的监督检查十分必要,务必要求采购人自签订补充合同之日起至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将补充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以便及时发现追加金额突破10%的问题。(连载三)易佩富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