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某市举办的一期政府采购合同知识专题培训班上,不少采购当事人就政府采购合同的法规含义、操作程序等问题提出了许多疑问,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志回答。这表明,不少采购人和供应商对政府采购合同知识还不够清楚,甚至一知半解或理解发生歧义。为此,笔者根据现场疑问内容,整理出有关政府采购合同的“十注意”,以期求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进一步掌握政府采购合同方面的规定和知识,能有所帮助。
1、政府采购合同含义不要弄错
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政府采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定。政府采购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就是通过政府采购合同来规定和体现的,它不仅明确了政府采购的主要当事人——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是处理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具体交易以及可能出现纠纷的主要依据。可不少人未能掌握上述政府采购合同含义。他们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一种公法性质的行政合同。其理由是,政府采购合同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特殊规则和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采购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特殊权利和相应的特殊法律救济手段上。这种看法是对政府采购合同含义的误解,有违于我国的《政府采购法》,该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于《合同法》。这就说明,政府采购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而是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因为《合同法》是依民法规则为基础制定的。其次,从政府采购的内涵看,政府采购本身就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购销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之间是按照自愿的原则订立协议的,这些正是民事合同的主要特征。再次,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不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双方是在利益均等、充分协商、意见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同的,丝毫不带任何强制行为的行政色彩。由此可见,政府采购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但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这是因为,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所以说,政府采购合同是一种特定的民事合同,它既要执行《合同法》,又要执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2、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要“越位”
有人认为,按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也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既然如此,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就能以其代理机构名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因而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就以其代理机构名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是一种“越位”行为。一方面,这与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不相符合,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是采购人,也就是说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是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另一方面,《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必须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同时,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所以,采购代理机构以其代理机构名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不正确的,这样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3、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要只局限在书面协议上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形式的规定,非常清楚,就是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谓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非常明显地说明,政府采购合同并非指协议书一种书面形式。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书面形式,决不能只局限在书面协议上。如采用电子(网上)采购方式的,其书面形式就不一定非采用协议书,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或电子数据交换、电传等,这样还可大大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但值得注意的是,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还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在合同成立之前,签订确认书。
4、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不要混淆
现实中,不少人以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就是指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这种看法是不对的。这实际上是将一般合同的必备条款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相混淆。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政府采购合同必须有反映下列内容的条款,同时使其内容符合政府采购法规规定。即:①合同所确定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②政府采购项目金额符合政府采购预算;③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采购文件的规定;④合同还应包括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及付款等提出的特殊要求。易佩富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