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我市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管力度,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行政执法委托书》(穗建法[2002]1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下称招标中心)依据广州市建设委员会授权委托,依法对广州市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四) 取消投标资格,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五) 宣布中标无效。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正、公开地行使职权;
(二)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 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四) 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对重大案件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五)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五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与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告知书限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听证程序由委托机关负责。
第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理由以书面形式递交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过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因程序问题而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而重新做出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九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 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 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可以选择口头或者书面任何一种方式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条 对当事人投诉、相关人员检举以及调查人员发现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的违法行为,应予以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招标中心领导负责审批。
第十一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调查招标档案;
(二) 投诉人或检举人陈述;
(三) 证人证言;
(四) 被投诉人负责人及代理人的陈述;
(五) 应当调取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堪验笔录、现场笔录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讯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据资料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其他资料,并由资料提供人在有关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对收集的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逐页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涉及保密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调查时如需要将有关证据暂时留存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报请中心领导审批。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
(一) 违法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适用;
(二) 违法事实的定性及法律适用;
(三)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协同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中心负责人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与证据;
(四)案件定性;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办案程序;
(七)行政处罚意见。
第三章 听证与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所做出的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的,听证由委托机关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确实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受送达人住所,视为留置送达。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结案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处理终结,应予结案:
(一)当事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执行的;
(二)当事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均应报委托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讨论记录、听证笔录、有关证据等。备案材料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一个月内报送。
第二十九条 案卷立卷装订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案卷材料。未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借阅。
第三十条 执法文书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 执法文书由档案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二) 领用执法文书,应认真填写领取登记并经主管领导批准;
(三) 填写执法文书,应按规定要求填写,表述案件事实要严谨、准确,适用法律适当;
(四) 发送执法文书须按管理权限经有关领导审核签发;
(五) 送达执法文书,须办理接受单位回证签收手续;
(六) 执法文书使用完毕,按一事一卷的原则立案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专用章的使用应该经中心领导批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适用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实施。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