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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评审委员会制度:解决国际工程争端的新途径

发布时间: 2020-10-21 10:08:31 浏览量: 发稿人:阳光易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争议评审委员会(DRB)亦称解决争端委员会或争议裁判委员会,是国际工程项目合同中解决争端的常用形式之一,有着一定的适用性。我们将介绍这种制度的特点,以及结合与中国公司相关的案例,着重分析该机制的运用和成功经验。
  当前,全球建筑业正面临前所未有的经济压力。承包商以及专业团队缺乏足够的资金流,成为建筑工程项目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而上层资金的断流将导致资金链下端的分包商甚至行业相关公司遭遇更大的困难,而使在建项目逐渐陷入瘫痪。
  全球建筑业不景气,但中国市场却独树一帜。至2010年,中国建筑业投资将以每年9.7%的速度递增,其中基础设施项目和非住宅建筑仍将是最主要的部分。
  不仅如此,中国建筑公司在世界建筑业中的影响力也将持续增长。而中国公司面临的项目合同纠纷亦将愈来愈多、愈来愈复杂。除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对立性低、耗费成本较低的解决途径?
    
  DRB制度如何运作  
  争议评审委员会本质上是裁决委员会,该委员会将对工程进程(通常为建筑工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如何解决给予建议。DRB制度最初兴起于美国的大型民用建设工程,现已在工业建筑领域得到了国际性的广泛认可,应用范围包括长期合同以及中小型项目,这一机制可以在耗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小型项目使用。其主要特征如下:
  首先,委员会通常在项目初始阶段便接受指定,并密切关注项目进程,于争议产生时作出裁决。虽然评审过程是由建筑合同条款规定的,一般明确要求争议评审委员会定期寻访工地,尤其“在关键的建设环节时期”。
  其次,委员会通常由三名技术专家组成专家小组,争议双方指派一名专家,而主席由另两位专家小组成员指定,但主席的委任必须征得争议双方的首肯。这些都基于争议双方对专家小组成员的专业经验、诚实正直以及中立性抱有信心。
  再次,一般而言,专家小组给出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建议将在一定时间内(通常在合同工程完工前)具有暂时性的约束力,直到争议双方可以申请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之时。
  因此,采用这一机制的另外一种成效在于,DRB作出的具有暂时性约束力的裁决,常常可促使争议双方自行达成纠纷解决方案,而不需诉诸于成本高昂的法院判决或仲裁程序。
  另外,争议评审委员会的费用通常由发包方与承包商之间平均分担。
  最后,争议评审委员会的程序由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许多标准合同中采用了不同的程序。举例来说,世界银行在超过一定投资标准的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中采用了争议评审委员会机制。DRB机制也构成了建筑领域常用的若干FIDIC合同条件中的争议解决机制之一。例如,FIDIC橙皮书《设计-建设与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以及最近的2008 FIDIC金皮书《设计-建造-运营项目合同条件》。世界银行标准招标文件与FIDIC合同中所采用的程序是,如果争议双方对委员会的建议或决定没有异议,则该建议或决定具有约束力。如果争议双方抱有不满,则可以继续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寻求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方式。
    
  DRB制度的不同形式
  争议评审委员会是一项本质上相当灵活的机制,可以依照双方的共同意愿所反映的特别要求进行调整,以求最终达成妥协。目前存在三种不同的基本形式可供选择,以下按照权力相应递减的顺序予以分析。
  第一种形式本质上属于仲裁前的专家裁决小组。争议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在法院判决之前具有约束力,且必须有争议双方立即遵照执行。虽然乍看之下,这似乎是一项在一定程度上较为激烈的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的对立程度一般仍较法院或仲裁程序来得和缓。
  第二种形式具有正式的专家顾问小组的性质。委员会的建议被视为对争议双方决议过程的协助,因而不具有约束力。
  最后,DRB可以灵活而正式的顾问小组的形式出现。双方将其争议提交争议评审委员会以寻求对原则性事项的一般性意见。最初阶段,DRB将仅仅在工地现场与双方探讨争议事项。随后,如果双方仍持有重大的不同意见,委员会将以正式顾问小组的身份出具一份没有约束力的书面陈述意见。最后这种形式对于合同双方而言是最为便捷而可行的。最初的讨论有助于合同双方消除不同意见,保持和睦的关系。
    
  具有灵活约束力的裁决者
  如果争议评审委员会作出一项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尽管有助于保持争议双方的友好关系并最终协助双方共同解决争议,但仍可能仅仅被视为一项建议。因而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或许只具有限的价值。而另一层面,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无申诉余地的决定则显得过于严苛,尤其是当这一决定使得“败诉方”没有其他挽救途径。由此而言,产生半约束力的建议(直至双方协议或法律程序时止)的折衷程序或许是对争议评审委员会这一机制最为有效的利用方式。
    
  DRB制度的运用情况
  根据争议评审委员会基金会网站显示,1982年至1985年选择使用争议评审委员会的工程项目数量从5项增加到1338项,项目价值总额从4亿美元增加到950亿美元。2006年有超过2000宗国际性项目使用或计划使用DRB为纠纷解决机制,项目建设总值超过1000亿美元。
  这一机制使用率的显著增长的原因,除了争议评审委员会拥有的灵活性的优势以外,还有哪些?首先,DRB的存在将不会鼓励承包商提出索赔或纠纷。就采用DRB的项目来看,提交委员会解决的争议数量平均为每个项目1.2件争议,远远少于未采用DRB的项目最终提交法院或仲裁解决争议的数量。上述网站同时指出争议评审委员会是一项相对而言较为廉宜的纠纷解决机制。选择这一机制所需的费用因项目与争议性质而不等,如项目的争议事项不大,则花费可低至项目最终建设合同造价的0.05%,而如果项目难度高而且存在重大争议,则费用可达合同造价0.25%。然而,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如果项目规模较小,则定期项目工地寻访的成本与这一机制的优势可能不成比例。
  国际性上许多大型建筑工程项目反应,使用DRB制度对项目发展起了积极作用,尤其是:“根据几乎所有的调查与评论显示,项目各方对于争议评审委员会的满意度评价很高。在项目中选用了DRB的主体倾向于今后继续选用这一机制。”
  有理由相信,随着中国建筑公司对争议评审委员会的逐步了解,获知DRB主要凭借其技术专家人选、国际性成员、低成本开支、灵活出具无约束力或有约束力的决定(具备有助于争议解决的附加优势)等特色。中国公司也很可能因其灵活性和对立性较低的争议解决程序,出于尽快顺利推进项目而越来越多地去熟悉和选择争议评审委员会这一机制。
  (作者Keith Brandt系Hammonds香港希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香港希文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Sam Morton系英国Hammonds LLP见习律师。)



    来源:《中国招标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