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 周元楼
在我国《招标投标法》中明确规定,招标投标中的评标活动采用由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这一规范决定了评标委员会组成的法定特性,排除了其他组成的可能性。对于工程招标投标而言,采用专家等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更具有其特殊的意义。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工程招标评标工作,具有法定性
1、评标委员会是承担招标项目评标工作的唯一组织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主体、组成结构、组建方式、以及回避和保密的要求。
即: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项目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同时还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这就告诉了人们,评标委员会一经组成即具有法定评标地位,其他组织不能代替。其来源必须是从政府的专家名册和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产生,其他渠道产生的评标委员会是非法的。
2、评标委员会的任务是明确而单一的
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是工程招标投标的评标活动,一般根据业主提出的招标内容决定,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负责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所有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推荐合格中标侯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这一工作任务在招标投标法律中规定的十分明确具体。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织性质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专家评标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性组织。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在招标活动进入开标阶段的前期组建,由招标人的代表与专家组成,承担专项工程招标活动的评标工作,招标结束后即时解散,专家全部为兼职身份。这一性质决定评标专家来源于社会各界,具有广泛性和多数人参与的特点。一个地区可以结合当地人才的总量和建设投资规模的需要,设定专家名册或者专家库的容量,一般的中等城市能够扩充到400至800人左右。一个省域可扩充到3000人或者更多。人才可以包括工程建设需要的各类相关专业,可以实现网络管理,跨区选择,资源共享。
三、评标委员会的作用
1、评标委员会负责工程招标评标工作,具有科学性,保证了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可靠,认证经济价格合理。
招标法出台前,我国各地招标投标活动的评标委员多为项目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领导。评标工作由不同专业、不同部门的行政官员承担,一般很难从技术经济的角度评审,主要从政府管理和社会影响方面来考虑,评标工作极不科学。《招标投标法》实施后,评标主要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从投标人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投标价格最低出发。这就表明评标活动必须体现为工程建设服务,为投资效益着想,能够科学、公正地在保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选择技术先进、管理先进、施工进度快、造价低的企业来承包工程。参与工程招标评标活动的专家,必须一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能够保证技术质量;二是按照事先约定的标准方法,能够科学评审;三是具有独立评审的权力,能够公正评判。
2、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审结果具有绝对权威。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同时,在第五十七条的法律责任中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人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可见评标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是以评标报告形式出具的,一旦经全体评委成员签字,即生效为法律文书,具有法定效力,并且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更改评标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评标候选人结果的决定。
四、几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缺乏明确的法律监督
前文我们提到了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这种权威具有两个层次,一个是法定的权威;另一个是技术的权威。在实践中,对于法定的权威无容置疑。但是对于技术的权威或者说评标结果的科学合理性的权威是时常被投标人所质疑的。产生这种质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种是因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不合理、不科学、有瑕疵而导致评标结果的不合理、不科学、有瑕疵。另一种是因评标专家自身素质、水平等原因而导致评标结果的不合理、不科学、有瑕疵。出现上述情形后,法律没有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具有行政监督责权,但不可以行使行政手段否定评标结果。实践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时,一般依据行政法律责成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重新做出结论。但也出现原评标委员会解散后不能重新评审或者拒不进行重新评审的情形,使得投标人的利益无法保证和质疑无法解决。
评标委员会为临时性组织,不具有责任主体能力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实践中,评标委员会来源于各个不同的单位,在评标活动中充当了行使权力工作者(相当于公职人员)的角色,评标结束后即自行解散。如果评标结果出现错误,或者因评标结果的严重错误而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责任主体由谁来承担呢?严格意义上说是由招标人来承担,因为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但是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是从政府提供的专家名册中抽取的,不具有主观任意性,对抽定的对象不具有随意选择性,并且评标委员会本身是临时性组织,无民事责任能力。这是否就说明评标委员会具有法定的过错当然免责呢?出现这种情况,招标人很无奈,也难以接受。一般来说,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据职能,视情形将评标专家清出专家名册等或者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等。
鉴于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制,明确关于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责任,主体能力和相关的监督机制,推动评标工作的科学、规范、公正、合法,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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