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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条件能不能做评分项?

发布时间: 2020-10-28 09:17:45 浏览量: 发稿人:阳光易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首先抛出问题:采用综合评分(估)法的政府采购项目或招标投标项目,已经在资格条件中设置的资质,还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对更高的资质序列或资质等级进行加分吗?例如某建筑工程施工项目,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评分标准中可以设定施工总承包二级加1分,一级加两分吗?或者某工程设计项目,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某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等级,评分标准中可以设定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加2分吗?

       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项目

不可以。2017年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中关于综合评分法明确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企业资质作为资格条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不可以再作为评审因素来进行加分

      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项目

竞争性磋商是政府采购中除招标外唯一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方式,并且竞争性磋商适用于工程、货物和服务各类项目。
      通读《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全文,并没有哪一条明确规定不得将资格条件(资质)作为评审因素。从时间顺序上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的前身——2004年发布的18号令,同2014年发布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一样,都没有明文规定资格条件不可作为评审因素。
      但是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中提到“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大多数资质等级,尤其是工程类资质(施工、设计、勘察、监理)的申请标准中,都对企业的净资产、注册资金以及专业人员人数等规模条件有着明确的要求。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要求其具备相应的强制性资质,即使法律的强制要求也是对采购项目质量负责,但在供应商已经具备承担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前提下,还将与规模条件千丝万缕的资质等级另外作为评审因素,显然与政府采购的政策导向相悖。我们可以理解87号令中规定不得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是在以往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示该要求的情况下,在项目操作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政策的把握不清,未达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初衷,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随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在87号令中首次将该要求做为显性要求出现。所以,考虑到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功能,不应将资质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三、招标投标项目

      招标投标法中要求资质等级不可设置过低——“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也不应设置过高——“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所以招标投标中资格条件中的资质等级应该是与项目要求相适应的特定等级。但更高的资质等级意味着企业具有更强大的财务实力、更庞大的人员团队、更丰富的工程经验,直接反应了企业具有更强的综合实力,对合同履约起到了更好的保障。由于非政府投资的招标投标项目中,并没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约束,在《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中也并没有明文规定资质条件不可作为评审因素。所以,在包括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在内的各类招标投标中,除地方或企业制度中有相应禁止要求外,可以将资质条件作为评审因素。